水污染防治法 第 5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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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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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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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800419 全文修正)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在省由環境保護處為之,在直轄市由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三條,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省(市)已修正為省(市)政府,故除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之辦法另有規定外,於本條明定省(市)執行處罰之機關為省(市)政府環境保護處(局)。
(0890411 修正)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刪除省主管機關之規定,並配合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意旨,將直轄市之處罰機關由「環境保護局」修正為「直轄市政府」。
(0910425 全文修正)
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按日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一、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修正,文字酌作修正。 三、增訂申報不完全者,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
(0961127 修正)
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按日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修正「三萬元」為「六千元」。
(1040122 修正)
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違規行為對環境造成不同程度之危害,原條文罰鍰上限額度不足以遏止具嚴重影響之違規行為,爰將罰鍰上限提高十倍。 二、屆期未申報或申報不完全之處分方式,司法實務見解,義務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令其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而非執行罰;又主管機關對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而非按日予以處罰。爰將原條文「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修正為「按次處罰」。
- 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條文
- 罰鍰名詞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20 條條文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22 條條文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1 條條文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2 條條文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3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三條,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省(市)已修正為省(市)政府,故除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之辦法另有規定外,於本條明定省(市)執行處罰之機關為省(市)政府環境保護處(局)。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刪除省主管機關之規定,並配合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意旨,將直轄市之處罰機關由「環境保護局」修正為「直轄市政府」。
一、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修正,文字酌作修正。 三、增訂申報不完全者,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
修正「三萬元」為「六千元」。
一、違規行為對環境造成不同程度之危害,原條文罰鍰上限額度不足以遏止具嚴重影響之違規行為,爰將罰鍰上限提高十倍。 二、屆期未申報或申報不完全之處分方式,司法實務見解,義務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令其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而非執行罰;又主管機關對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而非按日予以處罰。爰將原條文「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修正為「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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