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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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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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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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800419 全文修正)
違反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合併修正為本條。 二、增訂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罰。 三、提高罰鍰額度。 四、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各款如屬個人之行為,即無停工、停業之情形,故增訂不遵行「停止作為」命令之處罰。
(0910425 全文修正)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設置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立法理由一、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二、增列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情節,亦適用本條罰則。 三、配合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及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刪除,文字酌作修正。 四、配合行政程序法使合 法行政處分失效之用語為「廢止」,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撤銷」修正為「廢止」。
(1040122 修正)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立法理由一、考量違規行為對環境造成不同程度之危害,原條文罰鍰上限額度不足以遏止具嚴重影響之違規行為,爰將罰鍰上限提高十倍。 二、考量水質水量檢測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其許可方式係依水污染管制項目分項許可,故其廢止許可證之方式應為廢止違規項目之許可證,爰將裁處廢止「設置」許可證之規定,修正為廢止其許可證。 三、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分方式,司法實務見解,義務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令其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而非執行罰;又主管機關對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而非按日予以處罰。爰將原條文「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修正為「按次處罰」。
-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條文
-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條文
- 罰鍰名詞
- 廢止名詞
- 勒令歇業名詞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23 條條文
一、原條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合併修正為本條。 二、增訂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罰。 三、提高罰鍰額度。 四、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各款如屬個人之行為,即無停工、停業之情形,故增訂不遵行「停止作為」命令之處罰。
一、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二、增列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情節,亦適用本條罰則。 三、配合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及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刪除,文字酌作修正。 四、配合行政程序法使合 法行政處分失效之用語為「廢止」,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撤銷」修正為「廢止」。
一、考量違規行為對環境造成不同程度之危害,原條文罰鍰上限額度不足以遏止具嚴重影響之違規行為,爰將罰鍰上限提高十倍。 二、考量水質水量檢測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其許可方式係依水污染管制項目分項許可,故其廢止許可證之方式應為廢止違規項目之許可證,爰將裁處廢止「設置」許可證之規定,修正為廢止其許可證。 三、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分方式,司法實務見解,義務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令其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而非執行罰;又主管機關對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而非按日予以處罰。爰將原條文「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修正為「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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