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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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未取得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而貯留或稀釋廢(污)水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 2.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未依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3.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 4.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廢止其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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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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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800419 全文修正)
事業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事業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規定,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未於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或不遵主管機關之命令,採取防治措施或停業,停工者,應予處罰。
(0910425 全文修正)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必要時,得廢止其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立法理由一、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專責人員違反規定時之處分。
(0961127 修正)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完成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必要時,得廢止其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立法理由將原條文第一項分為二項,略作文字修正。
(1040122 修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未取得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而貯留或稀釋廢(污)水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未依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廢止其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立法理由一、為區分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專責人員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所適用之處分方式,爰於各項規定增訂適用對象。 二、考量未取得許可或已取得許可而未依核准事項運作之違規行為,其違規及影響程度不同,裁處方式亦應有不同。對於未取得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而貯留或稀釋廢(污)水者,依據第二十條規定不得貯留或稀釋廢(污)水。若有貯留或稀釋情形,違規之行為對環境已造成不同程度之危害,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以遏止持續污染水體之行為。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及按日連罰之規定,並增訂主管機關應令停工等作為。另違規之行為對環境造成不同程度之危害,原條文罰鍰上限額度不足以遏止具嚴重影響之違規行為,爰將罰鍰上限提高十倍。 三、原條文第二項增訂未依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登記事項運作之罰則。 四、對於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分方式,修正為按次處罰。 五、對於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未善盡應盡之義務,應予以科處罰鍰,爰於第四項增訂處罰鍰之規定。
- 第二十條第一項條文
- 罰鍰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勒令歇業名詞
- 廢止名詞
-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條文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20 條條文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21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事業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規定,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未於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或不遵主管機關之命令,採取防治措施或停業,停工者,應予處罰。
一、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專責人員違反規定時之處分。
將原條文第一項分為二項,略作文字修正。
一、為區分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專責人員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所適用之處分方式,爰於各項規定增訂適用對象。 二、考量未取得許可或已取得許可而未依核准事項運作之違規行為,其違規及影響程度不同,裁處方式亦應有不同。對於未取得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而貯留或稀釋廢(污)水者,依據第二十條規定不得貯留或稀釋廢(污)水。若有貯留或稀釋情形,違規之行為對環境已造成不同程度之危害,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以遏止持續污染水體之行為。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及按日連罰之規定,並增訂主管機關應令停工等作為。另違規之行為對環境造成不同程度之危害,原條文罰鍰上限額度不足以遏止具嚴重影響之違規行為,爰將罰鍰上限提高十倍。 三、原條文第二項增訂未依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登記事項運作之罰則。 四、對於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分方式,修正為按次處罰。 五、對於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未善盡應盡之義務,應予以科處罰鍰,爰於第四項增訂處罰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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