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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及第48條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後,該事業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原「全部停工或停業」處分效力之補充規定

會議日期 107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有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5 條及第 48 條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後,該事 業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原「全部停工或停業」處分效力之補 充規定,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5 條及第 48 條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後,該事業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原「全部停工或停業」處分效力之補充規定,請查照。

說 明: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5 條及第 48 條規定,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或未取得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而貯留或稀釋廢(污)水者,主管機關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及第 122 條本文分別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爰貴局針對未曾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事業經命全部停工或停業,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或第 20 條規定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倘經貴局判以應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應於核發同時併為作成廢止原命全部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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