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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行政程序法 第 122 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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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行政程序法第122條規定,非授予利益的合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全部或一部廢止,但廢止後仍須做同一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除外。

Q · 政府的處分明明合法,能讓它撤回嗎?

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對你不利且非授予利益的合法行政處分(如罰款、停工、限制、命令拆除),原處分機關可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不需你提訴願。但有兩個但書例外:廢止後依法仍須做出同一內容的處分(違規事實未消失),或法律明文禁止廢止者,則不得廢止。實務上請求廢止的關鍵是證明「原因已經不存在」。

白話解讀

政府對你做了一個不利的決定,比如罰你錢、命令你停工、吊銷你的執照。這個決定完全合法,你挑不出毛病。但你知道嗎?做出這個決定的機關,隨時可以自己把它收回來。不需要你申請,不需要上級指示,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就能廢止。這聽起來像好消息,但魔鬼藏在但書裡:如果廢止之後法律規定機關還是得做出同一個處分(比如你的違規事實還在,罰單撤了還得重開),或者法律明文禁止廢止,那就動不了。這條的真正力量在於:它給了你一個跟承辦人談判的切入點。你不是去「求」他撤回處分,你是提醒他,法律賦予他這個權力,而你有合理的理由讓他行使它。

法律定性

行政程序法第122條規範非授予利益合法行政處分之職權廢止:對人民構成負擔(非授益)且本身合法的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除外,與第123條授益處分廢止的嚴格限制形成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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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處分已經合法了,機關真的會願意自己廢止嗎?

會,但你得給他理由。機關不會無緣無故廢止自己做的決定,但如果你能證明情況已經改變(違規已改善、事實基礎已消滅),承辦人依第122條有裁量權可以廢止。實務上附上具體改善證明的陳情書,機關配合廢止的比例比你想的高。內行人提示:用「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廢止原處分」而不是「請撤銷處分」,前者是請求行使合法權力,後者暗示處分違法,承辦人的心理防禦完全不同。

Q2廢止跟撤銷到底差在哪?我搞不清楚。

一句話:撤銷(第117條)是因為處分本來就違法,所以從頭算起就不應該存在;廢止(第122條)是處分本來合法,但現在有理由讓它從現在起不再有效。撤銷效力溯及既往,廢止原則上向後生效。內行人提示:搞混這兩個概念寫錯陳情書,承辦人會直接駁回,因為你的法律依據跟你的主張對不上。

Q3但書說「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是什麼意思?

意思是如果造成處分的原因還在,機關廢止之後馬上又得重新做一個一模一樣的處分,那廢止就是多此一舉,法律直接禁止。例如超速被開罰單,違規事實不會消失,廢止後依法還是得重開。但工廠噪音超標被停工,後來裝隔音設備達標了,停工原因已消失,這時廢止才有意義。內行人提示:你的陳情重點永遠是證明原因已經不存在,而不是論述處分多不合理。

Q4合法的行政處分可以撤回嗎?

可以。第122條規定非授益的合法處分,原機關得依職權全部或一部廢止,這是行政法少人知道的側門。

Q5廢止和撤銷差在哪?

撤銷(117條)針對違法處分、溯及失效;廢止(122條)針對合法處分、向後失效。依據與效力時點完全不同。

Q6什麼是非授予利益的處分?

對人民課予義務或限制權利、構成負擔的處分,如罰款、停業、限制出境、命令拆除。授益處分走123條。

Q7但書「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是什麼意思?

若違規原因還在、廢止後依法又得重做同樣處分,法律就禁止廢止,因為廢止毫無實益。

Q8行政程序法122條怎麼請求廢止?

確認是非授益處分 → 蒐集情況變更證據 → 書面陳情引用第122條 → 必要時並行訴願保住救濟權。

Q9改善完成後怎麼解除停工或停業處分?

備齊合格證明,向原機關引用第122條請求廢止;切勿自行復工,否則可能因擅自營業再吃罰單。

Q10陳情書怎麼寫才有效?

精準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22條」+ 附上情況已改變的具體證據,重點放在原因已消滅,而非批評處分不合理。

Q11請求廢止有時間限制嗎?

本條未設廢止權行使期限,但若同步考慮訴願救濟,訴願期限為處分送達後30日,建議盡早提出。

Q12第122條 vs 第123條差在哪?

122條對負擔處分採寬鬆立場、廢止空間大;123條對授益處分設五款嚴格限制,安定性優先。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withdrawal_122revocation_117
適用對象合法的非授益處分違法處分
法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2條(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
效力時點原則向後失效(第125條)原則溯及既往失效(第118條)
行使期限本條未設期限知有撤銷原因起2年(第121條)
陳情關鍵證明原因已不存在證明處分自始違法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國

🇯🇵 日本行政行為の撤回(行政手続法に一般規定なく、判例・学説により形成)
🇰🇷 韓國행정기본법 제19조(적법한 처분의 철회)
🇩🇪 德國VwVfG § 49 Abs. 1(Widerruf eines rechtmäßigen nicht begünstigenden Verwaltungsaktes)
🇫🇷 法國CRPA art. L243-1 et s.(abrogation et retrait des actes non créateurs de droi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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