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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第 1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一百十七條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2.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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