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仍應遵守有關裁量之一切限制,如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之情形或已逾同法第 121 條第 1 項之撤銷權除斥期間者,則不得撤銷
主旨
有關撤銷最優申請人資格處分之除斥期間認定及救濟方式建議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14 年 7 月 31 日國署城部字第 1140819977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是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仍應遵守有關裁量之一切限制,如有該條但書之情形或已逾本法第 121 條第 1 項之撤銷權除斥期間者,則不得撤銷(本部 107 年 10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703514360 號書函意旨參照)。 三、次按本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自有權撤銷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 2 年。另本法對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決定(本法第 36 條及第 43 條規定)。又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處分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偵查或判決結果僅可作為主管機關作成決定參酌因素之一,非謂須俟刑事偵查或審判程序終結後,方得作成行政決定(本部 104 年 1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403500120 號書函意旨參照)。關於本件來函所詢「撤銷最優申請人資格之處分,得否以一審判決日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乙節,依上開說明,有撤銷權之機關應本於職權進行調查,並就調查所獲致之事證及結果,若有得撤銷之事由者,自知悉有撤銷之原因時起 2 年內,作成撤銷之行政決定,而非一律以收受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或法院判決時為準。 四、末按來文說明二述及本件 3 處眷改都市更新案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5 條之 1 之規定,準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程序進行公開評選;惟該案申請須知第 2.1.3 規定:「旨揭都市更新案,……,相關作業請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則本件 3 處眷改都市更新案之公開評選程序,究係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或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有無 108 年 6 月 17 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3 條規定授權訂定發布之「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公開評選辦法」第 14 條規定:「主辦機關於選出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後,發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議約及簽約;簽約後發現者,應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追償損失:……。二、有詐欺、脅迫、賄賂、或對評選項目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影響評選結果(第 1 項)。依前項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得不終止或解除契約。但得追償損失(第 2 項)。」之適用?宜請貴署予以釐清。
正本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