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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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水污染防治法第50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查證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依據法條所述,若有違反此規定的情況,將面臨相應的罰款。例如,假設一家工廠在環保局進行水質檢查時,拒絕讓檢查員進入廠區進行檢查,依據此法條,該工廠將面臨三萬元以上的罰款。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800419 全文修正)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注入或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範事業未經許可,將廢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爰明定其違反者之處罰。 三、本條所稱「完成改善」,於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另有詮釋。
(0910425 全文修正)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查證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
立法理由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1040122 修正)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查證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
立法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查證之行為,將致主管機關無法落實水污染之監督機制。爰修正原條文規定,提高其罰鍰上限,以收遏止之效。
-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條文
- 罰鍰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26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範事業未經許可,將廢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爰明定其違反者之處罰。 三、本條所稱「完成改善」,於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另有詮釋。
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查證之行為,將致主管機關無法落實水污染之監督機制。爰修正原條文規定,提高其罰鍰上限,以收遏止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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