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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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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查證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水污染防治法第50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查證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依據法條所述,若有違反此規定的情況,將面臨相應的罰款。例如,假設一家工廠在環保局進行水質檢查時,拒絕讓檢查員進入廠區進行檢查,依據此法條,該工廠將面臨三萬元以上的罰款。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3

(0800419 全文修正)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注入或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範事業未經許可,將廢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爰明定其違反者之處罰。   三、本條所稱「完成改善」,於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另有詮釋。

(0910425 全文修正)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查證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

立法理由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1040122 修正)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查證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

立法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查證之行為,將致主管機關無法落實水污染之監督機制。爰修正原條文規定,提高其罰鍰上限,以收遏止之效。

(0800419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範事業未經許可,將廢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爰明定其違反者之處罰。   三、本條所稱「完成改善」,於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另有詮釋。

(0910425 全文修正)

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1040122 修正)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查證之行為,將致主管機關無法落實水污染之監督機制。爰修正原條文規定,提高其罰鍰上限,以收遏止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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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污染防治法第 50 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查證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污染防治法第 5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水污染防治法第 5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