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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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2.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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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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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800419 全文修正)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貯存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對於事業貯存有污染地下水體之虞之物質,未設置防污設施及監視設備者,應予處罰。 三、所稱「改善」,包括設置設施,將貯存物搬移、處理或回復原狀。
(0910425 全文修正)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立法理由一、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十七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使合法行政處分失效之用語為「廢止」,爰將原條文所定「撤銷」修正為「廢止」。
(1040122 修正)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立法理由一、考量廢止許可證(文件)之規定僅侷限於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惟依本法核發之許可證種類,尚包含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廢(污)水稀釋許可文件及廢(污)水排放土讓處理許可證等,爰將原條文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修正為各類許可證統稱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二、配合第四十六條之修正,將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行政處分移列至第二項規範。 三、另考量違規行為對環境造成不同程度之危害,原條文罰鍰上限額度不足以遏止具嚴重影響之違規行為,爰將罰鍰上限提高十倍。
-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條文
- 罰鍰名詞
- 廢止名詞
- 勒令歇業名詞
-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條文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27 條條文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28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對於事業貯存有污染地下水體之虞之物質,未設置防污設施及監視設備者,應予處罰。 三、所稱「改善」,包括設置設施,將貯存物搬移、處理或回復原狀。
一、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十七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使合法行政處分失效之用語為「廢止」,爰將原條文所定「撤銷」修正為「廢止」。
一、考量廢止許可證(文件)之規定僅侷限於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惟依本法核發之許可證種類,尚包含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廢(污)水稀釋許可文件及廢(污)水排放土讓處理許可證等,爰將原條文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修正為各類許可證統稱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二、配合第四十六條之修正,將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行政處分移列至第二項規範。 三、另考量違規行為對環境造成不同程度之危害,原條文罰鍰上限額度不足以遏止具嚴重影響之違規行為,爰將罰鍰上限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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