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4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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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廢(污)水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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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46-1條所述,如果排放廢(污)水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將面臨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的罰鍰,並會收到通知限期改善的警告,若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則會受到按次處罰;如果情節重大,可能會被要求停工或停業,甚至被廢止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或勒令歇業。這類情況可以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及第46條所明定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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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40122 增訂)
排放廢(污)水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違反第十八條之一所定任意繞流排放、非法稀釋、未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以及未維持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正常操作之罰則。 三、另考量違反第十八條之一原因各有不同,其犯意與應受責難之程度亦有所不同,爰訂定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為罰鍰上、下限。
- 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條文
- 罰鍰名詞
- 廢止名詞
- 勒令歇業名詞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8-1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違反第十八條之一所定任意繞流排放、非法稀釋、未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以及未維持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正常操作之罰則。 三、另考量違反第十八條之一原因各有不同,其犯意與應受責難之程度亦有所不同,爰訂定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為罰鍰上、下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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