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46-1 條
快速跳轉
排放廢(污)水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深度解讀
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46-1條所述,如果排放廢(污)水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將面臨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的罰鍰,並會收到通知限期改善的警告,若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則會受到按次處罰;如果情節重大,可能會被要求停工或停業,甚至被廢止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或勒令歇業。這類情況可以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及第46條所明定的規定。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1 版
- 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條文
- 罰鍰名詞
- 廢止名詞
- 勒令歇業名詞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8-1 條條文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水污染防治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