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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第 4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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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廢(污)水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深度解讀

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46-1條所述,如果排放廢(污)水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將面臨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的罰鍰,並會收到通知限期改善的警告,若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則會受到按次處罰;如果情節重大,可能會被要求停工或停業,甚至被廢止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或勒令歇業。這類情況可以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及第46條所明定的規定。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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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污染防治法第 46-1 條規定:「排放廢(污)水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污染防治法第 46-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水污染防治法第 46-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