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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第57條及第58條疑義。

會議日期 96 年 06 月 25 日

內文

全文內容:有關「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6 條、第 57 條及第 58 條疑義。

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查獲違反行為,符合旨揭管理辦法第 56 條或第 58 條規定情形者,應限期完成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等相關設施。而若其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相關設施設置,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暨管理辦法第 56 條或 58條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處分,並給予改善期限限期設置完成。

二、承上,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按第 57 條規定設置相關設施,或已完成設置之設施未確實辦理定期申報及維護等工作者,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暨管理辦法第 57 條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處分,並給予改善期限限期完成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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