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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劃定為總量管制之水體,有左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予以監測:一、排放廢(污)水量每日超過一千立方公尺者

會議日期 83 年 01 月 12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 水於劃定為總量管制之水體,有左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予以監測:一、排放廢 (污) 水量每日超過一千立方公尺者。二、經省 (市) 主管機關認定係重大水污染源者。前項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係指依法劃定為總量管制區內之重大污染源管制行為。貴中心經查並未依法劃定為總量管制區,且其區內納管廠商之排放水體為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而非承受水體,與前揭法條意揩並不相同。

二 按貴中心業經桃園縣政府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一府工土字第二○二六七七號函指定為該工業區專用下水道之下水道機構,必基於下水道機構管理之立場,自可依下水道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訂定下水道管理規章公告週知,至於是否可將設置聯合自動監測系統之規定納入該項管理規章,請逕洽下水道主管機關釋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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