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污)水自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雨水道疏漏,其裁處適用條文規定
要旨
廢(污)水自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雨水道疏漏,其裁處適用條文規定 ,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廢(污)水自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雨水道疏漏,其裁處適用條文規定,請查照。
說 明:一、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對於工業區內之雨水收集溝渠或管線,負有巡查檢修、緊急應變等管理之責。如有不明污染物或廢(污)水流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雨水收集溝渠或管線,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即應負起緊急應變之責,採取如閘門圍堵、泵浦抽送等方式,將污染物或廢(污)水返送至污水處理廠處理。若未有維護及防範措施,或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致污染物或廢(污)水疏漏至水體或土壤者,即應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未依規定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而裁處之。
二、於裁處條文之適用上,水污染防治法第 28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 條均有對於未採取緊急應變之相關裁處規定。
水污染防治法第 28 條主要針對貯存或輸送設備等特定對象及限定承受水體規範其緊急應變之管理;前述管理辦法第 5 條係針對水污染防治法第 28 條未盡之處補充規定,予以規範非輸送或貯存設備等一般性疏漏、疏漏至土壤之虞、疏漏致污染土壤,與相關緊急應變紀錄及處理報告提報與保存規定等。
三、承上,工業區內之雨水收集溝渠或管線在功能上,屬於緊急應變時之廢(污)水「輸送或貯存」設備,如有緊急應變不及,導致污染物或廢(污)水疏漏至水體,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28 條處分之;如緊急應變不及,導致污染物或廢(污)水疏漏至土壤等非屬水污染防治法第 28 條之適用者,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 條處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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