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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查現行工廠管理輔導法對於工廠登記申辦程序之規定,由原來之設立許可、登記二階段制,改為「原則登記、例外許可」之一階段制,依該法第二條所稱之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場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及依第九條規定,設立工廠所使用之土地,以利用都市計畫工業區、非都市土地編訂丁種建築用地、依法編訂開發之工業區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可供設廠之土地為限,可直接設廠後申請登記。且目前尚無須經設立許可之工廠;而符合現行定義之工廠應於二年內申請換發或辦理工廠登記

會議日期 90 年 05 月 01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查現行工廠管理輔導法對於工廠登記申辦程序之規定,由原來之設立許可、登記二階段制,改為「原則登記、例外許可」之一階段制,依該法第二條所稱之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場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及依第九條規定,設立工廠所使用之土地,以利用都市計畫工業區、非都市土地編訂丁種建築用地、依法編訂開發之工業區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可供設廠之土地為限,可直接設廠後申請登記。且目前尚無須經設立許可之工廠;而符合現行定義之工廠應於二年內申請換發或辦理工廠登記。

二、(一)另該法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屬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其相關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或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者,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始得向目地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該「設立」、「變更」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係指「一、開始工事作業,如安放、組合或裝置任何設施,或進行清除、挖掘或拆除等整地工作者。二、簽訂設施購置合約者。」爰此,業者可參照上開規定辦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申請。

三、至於應檢具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或執照字號乙節,有關工廠是否核屬應檢具工廠登記證者,建請洽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惠予協助判定,俾憑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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