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不同廠區之間,廢液轉移處理申辦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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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不同廠區之間,廢液轉移處理申辦程序。
一、事業廢液(非有害有機廢液,代碼:D-1504)轉移至廢(污)水處理廠處理,其於清除運(輸)送階段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進入廢(污)水處理廠處理階段則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範內容:。
(一)事業所屬之 A、B 兩廠,若皆屬本署 94 年 8 月 30 日「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應個別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查。該 A、B 兩廠若屬相同法人,則 A 廠產生之廢液(非有害有機廢液,代碼:D-1504)轉送至 B 廠之廢水處理廠處理,除需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外,若涉及 A、B 兩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即應依上述規定,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並經審查機關審查核准,始得為之。
(二)已依規定審查核准者,委託處理者(A 廠)尚需依本署 93 年 6月 29 日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四)1 規定,於廢液清除出廠前連線申報遞送三聯單,而 B 廠亦需依前開公告事項二(四)2 規定,於接受該批廢液後 24 小時內上網申報是否收受該批廢液,及於該批廢棄物處理完成後 24 小時內上網申報處理完成日期時間及最終處置方式等資料。
三、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範內容:
(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申請審查辦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變更應於增加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或變更其他載明事項前提出,接受託處理者,如涉及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者得一併提出申請審查。
(二)事業委託及接受他人委託處理廢(污)水,應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 5 章委託處理規定辦理,惟處理前運(輸)送階段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者,得免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 21 條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