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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28號行政判決預覽 ↗
、簽證規則第6條「環工技師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7條規定執行簽證業務時,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進行查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0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水污染防治法第17條第4項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原告應覈實查核委託事業申請案相關文件及善盡現場查核簽證之責,惟查水質檢測公司將本案功能測試報告之放水流檢測值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575號行政判決預覽 ↗
」、「廢(污)水及污泥處理設施完工時,查核其規格是否與原設計圖相符,不符之處是否已於計畫變更說明書中指陳說明」等與原設計有關之事項,分經水污染防治法第17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0號行政判決預覽 ↗
……」為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第6款;行為時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以下簡稱環工技師簽證規則)第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331號行政判決預覽 ↗
簽證規則第6條規定:「環工技師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7條規定執行簽證業務時,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進行查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預覽 ↗
,是系爭土地應僅供農業使用始屬合法,惟相對人卻將系爭土地出租與玉禮公司,其租賃目的除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外,玉禮公司近年亦有多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水污染防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三)、原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暨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預覽 ↗
,是系爭土地應僅供農業使用始屬合法,惟原告為工業公司,非屬得承租農地使用之人,系爭租約租賃目的除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外,原告近年亦有多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水污染防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3號行政判決預覽 ↗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17條1項、第4項規定:「(第1項)除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外,事業依第十三條規定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發給排放許可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3號行政判決預覽 ↗
四、查本件原告因涉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所屬環保局以97年1月18日北環水字第0970005273號函請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00527號行政判決預覽 ↗
(2)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起,飼養豬未滿200頭者,不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至第15條、第17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規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判決預覽 ↗
「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其業別欄記載「11石油化學業」;「59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其中第⑵類為貯油場,並於備註欄記載「不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11條、第13條至15條、第17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525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及「土石方堆(棄)置場」之定義為「從事營建工程土石方之堆(積)置、回收、轉運處理、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填埋處理者,非屬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至第15條、第17條、第20條至第22條、第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0號行政判決預覽 ↗
然技師執行水污染防治法第17條第1項之簽證業務時,並非僅檢測該排放設施處理後之現場污水檢體是否符合法定之排放標準,而應就該設計之作業系統查核如下:「廢(污)水水質水量調查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號民事判決預覽 ↗
水處理設備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清理之(見前審卷(二)第526至529頁),亦非污水處理系統設置及申請之規定,系爭土地亦非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及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2號行政判決預覽 ↗
日第A016403號舉發通知書(下稱第2次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依水污染防治法命原告於104年3月23日17時前完成改善;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2條規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錄法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行政判決預覽 ↗
況參照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後段、第36條第1項及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5款等規定,或可由此推知水污染防治法就非常態性、主觀上無排放廢水故意之排放情形,根本非其裁處之對象及行為態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3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下稱系爭審查會議),請原告出席說明,經審查結果總積點在26點以上,屬三級缺失,認原告簽證內容核有多項錯誤,當為簽證內容負責,其執行業務,未依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17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0號行政判決預覽 ↗
是以,原告既為該公共污水道下水道系統之所有人及管理人,苟該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經被告所屬技術室檢驗係不符放流水標準,權責機關之被告自得依行政罰法第17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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