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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527號
- 原告
- 陳文鶴(即阿鶴古畜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甲○○(縣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7年1 月29日環署訴字第09700093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從事畜牧業,在新竹縣關西鎮○○○段16張小段130-1 、132-1 地號處,經營養豬場,飼養豬隻合計約492 頭( 大豬約178 頭、乳豬約314 頭) ,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 公告列管之事業,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於排放廢( 污) 水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始得排放廢(污) 水,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6年1 月25日派員稽查,復分別於96年4 月4 日及同年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應依法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始得排放廢(污)水。迄被告於96年5 月24日發函通知陳述意見,原告仍未依法提出申請取得排放許可證,被告乃以96年6 月13日府授環水字第0960102659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 號),裁處原告6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系爭養豬場從未排放廢水,被告乃以96年7 月19日環水字第0960016672號函請原告陳述系爭養豬場自96年1 月25日迄96年7 月17日止場內廢水處理流向,原告於96年7 月21日覆以系爭養豬場係採輪洗制,且為減少沖洗豬舍廢水量及降低廢水處理設施負荷,一直實施全場撿糞作業,除比鄰農民取用施肥外,其餘廢水均予以消毒後回收清洗豬舍使用。被告遂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於96年8 月20日以府授環水字第0960150366號函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另以原告未經許可,貯留廢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8條規定,重為裁處60,000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8 月31日前完成改善( 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水污染防治法屬行為罰法,被告以原告自白陳述為處罰依據,與行為罰法意旨不符。
⒉有關飼養豬隻頭數計算部分,原告至處分日為止,母豬頭數約178 頭,從未超過畜禽飼養登記證登記之飼養母豬190 頭之規模,被告曾以94年4 月8 日環水字第0940005565號函知原告,略以:「... 目前飼養大小豬隻約207 頭,且未設置廢水貯存設備,限於94年5 月9 日前改善完成,並自即日起廢水不得逕自排放」原告隨即於同年4 月中旬異議略以:「有關貴局認定本人飼養大小豬隻約207 頭,本人有異議,⑴本場為『種豬飼養場』,申請養豬量190頭,主要為生產小豬販售。... ,因小豬剛生下『即為乳豬』,需靠母乳為生,一個月後始能斷乳販售,此為暫時性之行為,不同於一般之小豬飼養,養至百公斤後再販售宰殺,故其數量不能列入計算,應以種豬數量為準。」被告未為任何回應,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認定被告默認原告異議有理,亦即乳豬數量可不計入豬隻飼養頭數。因被告94年4 月8 日環水字第0940005565號意旨:「飼養大小豬隻約207 頭」,只要求設置廢水貯存設備及「不得逕自排放廢水」,而非應申請貯留許可,原告當然認定被告認同原告對飼養豬隻頭數排除乳豬頭數之計算方式。據此,原告認定本禽畜場屬95年10月16日環署水字第0950079974號函公告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算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 第3 條第4 項第4 款之事業。被告有誤導原告違法之行為。
⒊被告於96年4 月4 日及4 月26日兩度發函通知原告應依法取得廢( 污) 水排放許可證,原告即於96年5 月29日提出排放許可申請文件,被告於審查期間卻以96年7 月19日環水字第0960016672號函請原告陳述系爭養豬場自96年1 月25日迄96年7 月17日止廠內廢水處理流向,原告於96年7月21日覆以系爭養豬場係採輪洗制,且為減少沖洗豬舍廢水量及降低廢水處理設施負荷,一直實施全場撿糞作業,除仳鄰農民取用施肥外,其餘廢水均以消毒後回收清洗豬舍使用,被告即據以「未經許可貯留廢水」裁罰60,000元。惟原告於96年8 月27日向被告提出貯留取可申請文件時,被告以僅能就排放許可或貯留許可擇一申請,將兩個申請文件全數退回,原告自設立制申請許可申請核准日前,均遵從被告之要求從未排放廢水,顯然被告應以本場狀況通知原告申請貯留許可,但被告一直要求原告提出排放許可,有誤導原告之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違反第20條第1 項……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審查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貯留設施,應申請貯留許可:一、廢(污)水全量回收使用。…。」第13條第1 項規定「事業申請許可證( 文件) 之時機如下:…五、貯留設施設置完成後,廢( 污) 水貯留前。」
⒉按環保署94年12月6 日環署字第0940096885D 號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配及定義」公告事項:「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7 款所稱之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分類、定義:…53. 畜牧業─定義: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畜禽或實際從事飼養畜禽之事業。適用條件:1.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⑴飼養豬10頭以上者。…⒉非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⑴飼養豬20頭以上者。…備註⑴中華民國96年7月1 日前,飼養豬20頭以上,未滿200 頭者,僅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9 條及第11條之規定。⑵中華民國96年7 月1 日起,飼養豬未滿200 頭者,不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至第15條、第17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規定。」依上觀之,法規並無大小豬之分。另按環保署95年10月16日環署水字第0950079974號令訂定「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3 條第4 項第4 款規定「飼養豬未滿200 頭之畜牧業,免依法規定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 」亦以豬隻頭數計算,不論大小豬。查本案於96年1 月25日會同清點豬隻合計約492 頭;被告復於同年5月1 日現場稽查時,原告亦稱飼養豬隻已達200 頭以上,依上開規定,原告屬水污染防治法之事業( 畜牧業) 定義,應依上開規定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 文件) ,方為適法。
⒊復按環保署95年10月16日環署水字第0950080183號令訂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2 條第8 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八、貯留:指將廢(污) 水送至貯留措施,後續採回收使用、委託處理、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運送廢( 污) 水至作業環境外,或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之行為。審查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 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貯留措施,應申請貯留許可:一、廢( 污) 水權量回收使用。…」查本案於96年1月25日會同清點豬隻合計約492 頭( 大豬約178 頭、乳豬約314 頭) ,屬環保署公告列管之事業,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於排放廢( 污) 水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始得排放,被告分別於96年4 月4 日及同年月26日發文通知原告應依法取得廢( 污) 水排放許可,始得排放廢( 污) 水。迄至96年5 月24日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發文通知陳述意見,原告仍未依法提出申請,被告遂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於96年6 月13日處原告60,000元罰鍰。原告提起訴願,主張系爭養豬廠從未排放廢水,被告為釐清事實,復請原告提出廠內廢水自96年1 月25日迄96年7 月17日止廢水處理流向之說明,原告述稱「本畜禽場豬舍清洗作業並非每日清洗全部欄舍,而係採輪洗制,且為減少沖洗豬舍廢水量,及降低廢水處理設施負荷,……除仳鄰農地之農民常至本場取水澆菜外,餘廢水均予以消毒後做第1 次洗豬舍用,…。」即已符合上開貯留定義,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暨審查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規定,貯留設施設置完成後,廢( 污) 水貯留前,應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許可( 發給貯留許可證) 後,始得為之。綜上所述,原告顯然未經許可,逕貯留廢水,已違反上開規定,事實明確,被告依規裁處,並無違誤。
五、得心證之要領:
㈠按「事業……貯留……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違反第20條第1 項……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審查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貯留設施,應申請貯留許可:一、廢(污)水全量回收使用。二、廢(污)水委託處理,且無排放於地面水體、未採土壤處理或未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三、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且無排放於地面水體、未採土壤處理或未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又環保署94年12 月6日環署水字第0940096885D 號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事項:「一、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 款所稱之工廠……、畜牧業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分類、定義:53. 畜牧業-定義: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畜禽或實際從事飼養畜禽之事業。適用條件:1.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1 )飼養豬10頭以上者。……。2. 非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1 )飼養豬20頭以上者。……。備註:(1 )中華民國96年7 月1 日前,飼養豬20頭以上,未滿200 頭者,僅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9 條及第11條之規定。(2 )中華民國96年7 月1 日起,飼養豬未滿200 頭者,不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至第15條、第17 條 、第22條及第23條之規定。」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所屬環保局96年4 月4日環水字第0960006954號函、原告96年4 月24日(96)第0000000 號說明函、被告所屬環保局96年4 月26日環水字第0960008801號函、被告所屬環保局96年5 月24日環水字第0960011657號函、被告所屬環保局96年5 月23日陳述意見通知書、原告96年5 月29日(96)第0000000 號申請函、被告96年6 月13日府授環水字第0960102659號函、被告96年6 月13日府授環水字第0960102659號函暨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原告96年7 月21日(96)第0000000 號說明廢水處理流向函、水污染稽查紀錄、被告96年8 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0960150366號函暨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原告96年10月22日第0000000 號說明函、原告貯留廢水處相關照片等件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是否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7 款所稱之事業( 畜牧業)?原告有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茲分述如下:⒈被告於96年1 月25日派員稽查系爭養豬場時,會同原告清點豬隻數目約為492 頭( 大豬約178 頭、小豬約314 頭) ,有稽查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 ,並經原告確認簽名無訛,依照前揭環保署94年12月6 日環署字第0940096885D號「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配及定義」公告事項,畜牧業之適用條件,係以飼養豬隻數目為計算標準,並非以飼養豬隻大小為計算標準,被告復於同年5 月1 日至現場稽查,原告自稱飼養豬隻已達200 頭以上( 見本院卷第36頁) ,則系爭養豬場飼養豬隻已達200 頭以上,屬水污染防治法之事業( 畜牧業) 定義,應依上開規定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 文件),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因小豬剛生下『即為乳豬』,需靠母乳為生,一個月後始能斷乳販售,此為暫時性之行為,不同於一般之小豬飼養,養至百公斤後再販售宰殺,故其數量不能列入計算,應以種豬數量為準。」云云,尚非可採。
⒉再查,被告於96年1 月25日派員稽查系爭養豬場時,發現:「稽查時會同業者於場區周界查察,當時未發現排放廢水。該場已增設廢水處理池8 座,馬達7 個,投資金額約140 萬元,現場曝氣操作中,豬舍邊排水溝廢水未再流入至農田,水質目測尚可,目前廢水處理完畢由放流池以馬達抽至農田施肥用,已當場告知業者抽至農田之放流水應符合標準,如不符合標準將依規處理。經會同業者清點豬隻,目前飼養大豬178 頭,小豬314 頭(乳豬)約1 ~2 日出售。」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 ,可知,原告係以系爭養豬場稽查當時廢水處理完畢由「放流池」以馬達抽至農田施肥用,未排放廢水。被告於96年4 月4 日及同年月26日通知原告應依法取得廢( 污) 水排放許可,始得排放廢( 污) 水,並於96年5 月24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仍未依法提出申請,被告遂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裁處原告6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系爭養豬廠從未排放廢水云云,被告遂請原告說明廠內廢水自96年1 月25日迄96年7 月17日止廢水處理流向,原告復稱:「本畜禽場豬舍清洗作業並非每日清洗全部欄舍,而係採輪洗制,且為減少沖洗豬舍廢水量,及降低廢水處理設施負荷,……除仳鄰農地之農民常至本場取水澆菜外,餘廢水均予以消毒後做第1 次洗豬舍用,…。」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52頁) ,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現場厭氣池、曝氣池、沈澱池、放流池、污泥濃縮池等照片質之原告是否貯留廢水處?答稱: 「這些都是」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 頁) ,綜合以上現場稽查情形、採證照片及原告之陳述等相關事證研判,原告有未經許可,貯留廢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水污染防治法屬行為罰法,被告以原告自白陳述為處罰依據,與行為罰法意旨不符,委無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開罰單沒有按程序來,一直要求申請排放廢水許可,沒有要求申請貯留許可云云。惟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 條有明文規定。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此為行政法之基本原則,遍查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行政法規,並無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應先輔導督促申請貯留許可之規定,且被告已於96年4 月4 日及同年月26日發文通知原告應依法取得廢( 污) 水排放許可,始得排放廢( 污) 水,原告係經營畜牧業者,自當遵守並主動查詢相關法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原告60,000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