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528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聲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代表人
- 郭瑤琪(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9月21日工程懲覆字第91103001號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即被付懲戒人環境工程科技師甲○○,民國(下同)87年8月3日領有省建二技自字第643號(90年11月15日換發為:技執字第004283號)技師執業執照,登記開設甲○○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執行技師業務,88年10月間受隆興工業社委託簽證「水污染排放許可展延申請」,迄90年7月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會同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下稱中市環保局)及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等,查核隆興工業社申請之「水污染排放許可展延申請」簽證資料,經現場查核,發現原簽證流程於放流口之前設置有「中和槽」,現場則未見該項設備,顯有部分簽證事項與事實不符,經詢現場負責業主所指之「中和槽」,僅係貯留之用,未具中和功能,故無裝置加藥及PH計等相關設備,且據負責業主表示,其水處理設備未曾變更操作單元云云,由於本件所缺之設備係屬重要之水污染處理單元,故認原告未善盡職責落實查核工作,有查核不實之情事,遂以其違反技師法(下稱本法)及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下稱簽證規則)第5條等規定,移付被告懲戒。經被告於91年10月16日000000000號決議:原告應予以停止業務6個月。原告不服,提出覆審,經被告93年9月21日工程懲覆字第91103001號覆審決議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請確認被告91年10月16日工程懲字第900122601號行政處分及覆審決議均違法。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於94年8月8日庭訊時對於原告提出之石益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劉秉政出具之證明書真正不爭執,亦不爭執隆興工業社初次申請排放污水時並無中和槽之設置,復不否認在隆興工業社污水排放口桶槽旁,另設有硫酸桶槽,僅爭執隆興工業社污水排放口所設置之桶槽,不易以人工之水瓢手動加藥方式準確計量、有效控制放流水PH值達成廢水處理廠連續操作需求,主張該桶槽為貯留槽,並非原告簽證之中和槽云云,惟由上開被告不爭執及不否認之事證,即足證系爭行政處分之做成確屬違法,蓋:
⑴現行法對於中和槽並未限定必需裝設有自動監測及加藥設備,故以手動方式測試、加藥進行中和作用之桶槽,尚難謂非中和槽。至於以手動方式測試加藥是否確能夠達成有效控制PH值目的,則僅屬中和槽功率問題,與桶槽是否進行中和作用無涉。被告既不爭執石益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劉秉政書面證明該公司受隆興工業社委託代操做廢水處理場,及在必要情況下以手提攜帶式PH計監測中和槽放流水PH值做緊急應變中和等語之真正,又不否認隆興工業社在污水放流口處桶槽旁另設有硫酸桶,顯見隆興工業社確實以污水放流口處之桶槽進行中和作用,該桶槽顯係中和槽無誤。
⑵又事業水污染防制措施及排放廢水管理辦法第2條第7款規定「貯留」係「指將廢水留置於不屬廢水處理設施程序單元之池槽或其他容器內,其傾倒或水流流出為不連續,而實際最長之傾倒或流出間隔時間達1小時以上者」,本件隆興工業社設於污水放流口之桶槽,確實有供為進行中和作用使用,且通過桶槽之污水連續性之排出,顯與上揭法令貯留定義不符,被告遽指該桶槽為貯留槽,其認定事實殊非適法。
⑶再者,88年隆興工業社委託原告簽證申請展延排放污水許可所使用之設備,與82年隆興工業社初次申請排放污水許可所使用之設備相同,有被告懲戒卷附環保署查核環工技師簽證記錄表簽證違反事實欄2.載明「經詢業主,其自處理設備設置後,並無更動設備。」等語可稽,故被告辦理隆興工業社簽證僅需查核其污水處理設備是否與申請排放許可時相同,及核驗處理後排放之污水PH值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即可,本件隆興工業社污水處理設備既未變更,處理後污水排放PH值又符合法定要求,原告顯無另行捏造事實虛設中和槽簽證之動機,是原處分遽認原告以貯留槽替代中和槽任意簽證,其事實認定顯與論理及經驗法則違背。
⒉又簽證規則第5條第3款規定之訂定目的,無非因環工技師係經國家專門技術考試合格之專業人員,就環境工程專門事項所為簽證具有社會公信,如有不實或錯誤將影響主管機關行政行為之判斷,致損及社會公益或他人利益,故督責環工技師辦理簽證時需據實製作計畫書或報告書。從而,環工技師製作計畫書或報告書內容倘有不實或錯誤,而該不實或錯誤之內容存在與否,在客觀上並不影響主管機關行政行為之判斷時,即難認環工技師有違犯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之情事而加予處罰,否則顯與行政行為適當性、必要性之考量有違,自屬權力之濫用。第查本件隆興工業社82年初次申請排放污水時所使用之污水處理設施並無中和槽之設置,而88年申請展延排放污水許可時,主管機關亦僅審核隆興工業社污水處理設備是否有減損原功用效能之更異,及排放污水是否符合法定值要求,並未要求隆興工業社加設中和槽,已如前述。是隆興工業社88年申請展延排放污水許可時,在申請書所附原告簽證報告上縱未記載污水處理流程有「中和槽」設置,亦顯不影響主管機關准駁展延申請之判斷。詎被告竟僅因隆興工業社於污水放流口所設桶槽為「中和槽」或「貯留槽」之認定與原告不同,即遽行處分原告停止業務6個月,其處分自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本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39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簽證規則第5條第3款規定,環境工程科技師辦理簽證時,應盡查核之責,就該計畫書或報告書內容有不實或錯誤之情事者,應即予以更正,若未予以更正者則屬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應依本法第39條第1款及第41條第1項第3款,予以懲戒,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未通知原告更正簽證報告書,遽認其違反簽證規則,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懲戒,自非適法。惟查:
⑴簽證規則第12條第2項「環工技師受託為事業簽證之文件,各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有疑問時,得向環工技師查詢,或調閱有關簽證之文件及審核工作底稿,環工技師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本條文係規範環工技師有向各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答復簽證疑問及提出有關簽證之文件及審核工作底稿之義務,並非如原告所言應先通知環工技師改正於其未改正時始得認定違反簽證規則,原告對此法條規定之認知顯係誤解。
⑵卷查本件原告於事業水污染防治許可審查申請表中事業水污染防治許可摘要表(2)廢水處理設施之處理單元載有中和槽,並於附圖3:廢(污)水處理設施流程圖及污泥處理設施中亦載有中和流程;況本件水污染防治許可工作底稿中有關查核方法記明現場查核,其中就前述摘要表(2)有關廢水處理單元內容亦記載詳計畫書,以上文件均經原告簽署並蓋有其技師執業圖記。
⑶原告未善盡職責落實查核工作,有查核不實之情事,被告以其違反本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簽證規則第5條第3款等規定,依本法第39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原告應予停止業務6個月,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另指稱隆興工業社於82年初次申請所使用之設備不含中和槽在內等云云。對此原告所指述者,顯係推諉之詞,被告駁斥如下:
⑴按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88年9月22日修正條文)第34條「技師依本法第17條規定執行簽證業務時,應查核左列事項:...4、廢(污)水及污泥處理設施完工時,查核其之規格是否與原設計圖相符,不符之處是否已於計畫變更說明書中指陳說明。...6、申報文件與現場查核是否一致。...8、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查核之事項。」、簽證規則第6條「環工技師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7條規定執行簽證業務時,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進行查核。」、第8條「環工技師受託辦理簽證業務,應就其依照本規則辦理之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所有相關資料、文據彙訂為工作底稿。」、第9條「工作底稿為環工技師是否已盡專業工作責任之證明,並供為編撰簽證報告之依據;簽證報告中所提出之意見、事實及數字均應於工作底稿中提供確實之證據。」,本件原告就所簽證者,係88年11月隆興工業社水污染防制許可展延申請案,故應就當時(依工作底稿所記載查核經過,查核時點為88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30日)設施、檢測等事項為現場確實查核簽證,並與82年該社初次申請使用之設備及簽證時排放污水PH值有無逾法定標準無涉,惟依環保署查核環工技師簽證記錄表所載,90年7月3日環保署、中市環保局,會同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現場查核隆興工業社申請之「水污染排放許可展延申請」簽證資料,經查現場並無中和槽,與原簽證內容不符,且經詢現場負責業主,該簽證所指之中和槽,僅係貯留用,未具中和功能,無裝置加藥及PH計等相關設備,顯見原告未盡查核之責,以致簽證內容有不實或錯誤之處而未予更正,其違反簽證規則第5條第3款規定事證明確。
⑵退萬步言,縱依原告陳稱係依劉秉政述稱,始將該桶槽在簽證報告書內記載為中和槽,惟依簽證規則第14條「環工技師應根據查核結果,依下列方式之一,於簽證報告中表示意見:1、無保留意見。2、保留意見。3、否定意見。4、無法表示意見。」、第15條「凡具備下列事項要件者,環工技師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簽證報告:...2、各項污染防治(制)措施已遵照相關法令及採用公認之學理辦理。」、第16條「凡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第17條、第18條之情事外,環工技師應依其判斷出具保留意見之簽證報告:1、污染防治(制)措施之設計依據,尚無具體明確之文獻指引、報告或數據、實驗結果佐證。2、製程條件與污染物產生之關係,尚無具體資料判斷其合理性。3、污染防治(制)措施之操作維護計畫,尚無具體資料佐證其足以確保設備之正常運轉及具有緊急急應變措施之能力。4、委託者意圖使環工技師作不實或不當簽證者。5、其他因事業之隱瞞或欺騙,而致無法作公正詳實之簽證報告者。」、第17條「查核結果有前條第1款至第3款情事之一,且情節重大,即使提出保留意見,仍嫌不足者,環工技師應出具否定意見之簽證報告。」,故原告應本於環工技師專業知能為現場查核,豈有依案外人口述即率爾認定為中和槽予以簽證,原告尚難藉此脫免其違反簽證規則相關規定之責。
⑶中和槽之作用在於中和污(廢)水酸鹼濃度,使其酸鹼值不致偏高或偏低,係屬確保污(廢)水之放流對環境污染影響之最低限度,應具經常性之功能作用。本件經詢現場負責業主,該簽證所指之中和槽,僅係貯留用,未具中和功能,無裝置加藥及PH計等相關設備,且案外人及原告所稱該槽桶在「必要情況」下必須以手提攜帶式PH計監測並以水瓢手動加藥以控制PH值,顯係未具中和槽應有設計,難以發輝實質作用及功能,本件原告就該槽桶遽以中和槽稱之並予以簽證,顯屬簽證不實或錯誤,原告起訴理由實有悖專業技師應負之簽證責任。
理由
一、按「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3、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技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1、違反本法所定之行為者。...」、「技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3、違反第19條第1項第2款至第7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為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39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另「環工技師辦理簽證時,不得有下列情事:...3、計畫書或報告書內容有不實或錯誤之情事而未予更正...。」簽證規則第5條復有明文。故環境工程科技師辦理簽證時,應盡查核之責,就該計畫書或報告書內容有不實或錯誤之情事者,應即予以更正,若未予以更正者則屬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應依本法第39條第1款及第41條第1項第3款,予以懲戒。
二、原告於88年10月間受託為隆興工業社辦理「水污染排放許可展延申請」之簽證,經環保署於90年7月3日會同中市環保局及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紀律委員會委員,查核隆興工業社申請之「水污染排放許可展延申請」簽證資料,經現場查核,發現原簽證流程於放流口之前設置有「中和槽」,現場則未見該項設備,顯有部分簽證事項與事實不符,此復經詢現場負責業主潘燕墻所指之「中和槽」,僅係貯留之用,未具中和功能,故無裝置加藥及PH計等相關設備,且據負責業主表示,其水處理設備未曾變更操作單元等語,此有環保署查核環工技師簽證記錄表、及本件原告於事業水污染防治許可審查申請表中事業水污染防治許可摘要表(2)廢水處理設施之處理單元載有中和槽,並於附圖3:廢(污)水處理設施流程圖及污泥處理設施中亦載有中和流程;及經原告簽證之本件水污染防治許可工作底稿中有關查核方法亦記明現場查核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三、本件原告固稱:㈠原受隆興工業社最初委託華太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操作廢水處理時,即有該中和槽,在必要時需以手提携帶式PH計監測中和槽放流水PH值及做緊急中和之用,此有原任職該公司工務部經理劉秉政出具證明書可證,而中和槽亦並未限定於必需裝設有自動監測及加藥設備,本件隆興工業社被查獲時之桶槽旁另設有硫酸桶槽,即可供以PH計手動方式測試及以硫酸中和。㈡被告辦理隆興工業社簽證僅需查核其污水處理設備是否與申請排放許可時相同,及核驗處理後排放之污水PH值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即可,本件隆興工業社污水處理設備既未變動,原告實無虛設中和槽記載之必要。
㈢隆興工業社88年申請展延排放污水許可時,在申請書所附原告簽證報告上縱未記載污水處理流程有「中和槽」設置,亦顯不影響主管機關准駁展延申請之判斷。詎被告竟僅因隆興工業社於污水放流口所設桶槽為「中和槽」或「貯留槽」之認定與原告不同,即遽行處分原告停止業務6個月,其處分自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四、惟查:
㈠按中和槽之作用在於中和污(廢)水酸鹼濃度,使其酸鹼值不致偏高或偏低,係屬確保污(廢)水之放流對環境污染影響之最低限度,應具經常性之功能作用。再依行為時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2條第7款規定「貯留:指將廢(污)水留置於不屬廢(污)水處理設施程序單元之池槽或其他容器內...」,故貯留槽與中和槽二者功能差異顯著;復參酌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91年4月12日(91)省環技益字第963號函所稱:「...就連續操作之廢水處理而言,欲以手提攜式PH計隨時測PH值,並以人工之水瓢手動加藥方式準確計量,有效控制放流水PH值符合國家放流標準,應不易達成廢水處理廠連續操作需求。」,足見原告所稱之中和槽,以手提攜帶式PH監測及設置於旁之硫酸桶,尚難達成隆興工業社所排放廢水之中和功能,嚴重影響廢水之排放品質及公共衛生安全,本件原告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告主張以手動式亦可達到自動中和效果即無足採。
㈡參諸前述中和槽乃係屬確保污(廢)水之放流對環境污染影響之最低限度,應具經常性之功能作用。自屬重要廢水處理單元,被告審核原告簽證固以隆興工業社其污水處理設備是否與申請排放許可時相同及核驗處理後排放之污水PH值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即可,惟因中和槽既屬重要廢水處理單元,而按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88年9月22日修正條文)第34條「技師依本法第17條規定執行簽證業務時,應查核左列事項:...4、廢(污)水及污泥處理設施完工時,查核其之規格是否與原設計圖相符,不符之處是否已於計畫變更說明書中指陳說明。...6、申報文件與現場查核是否一致。...8、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查核之事項。」、簽證規則第6條「環工技師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7條規定執行簽證業務時,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進行查核。」、第8條「環工技師受託辦理簽證業務,應就其依照本規則辦理之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所有相關資料、文據彙訂為工作底稿。」、第9條「工作底稿為環工技師是否已盡專業工作責任之證明,並供為編撰簽證報告之依據;簽證報告中所提出之意見、事實及數字均應於工作底稿中提供確實之證據。」,本件原告就所簽證者,係88年11月隆興工業社水污染防制許可展延申請案,故應就當時(依工作底稿所記載查核經過,查核時點為88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30日)設施、檢測等事項為現場確實查核簽證,惟依環保署查核環工技師簽證記錄表所載,原告對並未具中和槽功能,無裝置加藥及PH計等相關設備,竟仍載為中和槽,顯見原告未盡查核之責,並誤導被告環保機關於審核原告簽證之判斷,原告簽證內容不實或錯誤之處而未予更正,其違反簽證規則第5條第3款規定事證明確,被告處分原告停止業務六個月,自屬妥適,自無原告所稱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所為之簽證確與現場廢水處理設施之實際設置情況有不符之情,從而原懲戒決議認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本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簽證規則第5條等規定,決議原告應予以停止業務6個月,依法自無不合,覆審決議予以維持,亦無妥當。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確認原處分與覆審決議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