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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號

             民國106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周日新

      李信毅

      王宗政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875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屬石化事業部於高雄市○○區○○○路0號場址(下稱系爭場址)從事石油化學業,經被告以民國104年11月10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41539300號函同意申請變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管制編號:S0000000,下稱系爭水措計畫)。嗣被告於105年2月25日前往系爭場址稽查,發現系爭場址內有設置貯油槽,而未登錄在系爭水措計畫內之情事,乃以105年3月10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5321226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3月18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水措申報辦法)第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以105年5月16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環境講習1小時,並命於同年8月18日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參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99年12月15日以環署水字第0990112348號公告(下稱環保署99年12月15日公告)之「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於業別欄59之「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之定義即載明:「貯油場:於作業環境內,將油注入設置於地面上之槽(桶),以貯存汽油、柴油、燃料油、廢油或其他油品,其槽(桶)容積合計達200公升以上之事業(不含密閉、未拆封或倒置後不會洩漏之罐、槽、桶)。」,並於備註欄說明:「不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11條、第13條至第15條、第17條、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可知「貯油場」依環保署公告之解釋,毋庸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規定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另環保署於102年10月14日以環署水字第1020088017號公告(下稱環保署102年10月14日公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格式,於第2頁所記載之「申請項目」以下欄位「二、所採行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其他後續行為:‧‧‧設置貯油場(設置貯油場者應另填寫貯油場資料表註2)」,參照其註2記載:「本表不列入核准登記事項。」可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內之貯油設施符合上開貯油場之定義者,應另填寫貯油場資料表,但不列入水措核准登記事項。據上,揆諸前揭水污染防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公告之「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格式,人民均會對該等規範內容產生合理之信賴,倘人民本於對該等規範內容之信賴,而遵循以資辦理水措計畫申請之作業,卻因而違反其他行政法上之義務時,不僅難認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亦屬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依法令之行為,得以阻卻違法而免罰。

(二)本件原處分所載原告之違反事實為:「貴公司石化事業部設置『未登錄在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貯油槽(容積合計達200 公升以上,符合貯油場之事業定義)」,然原告歷次辦理系爭水措計畫之變更,均係遵循上開環保署公告之「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意旨,並參考環保署公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格式填寫申請表,未將系爭貯油槽列入系爭水措計畫之內容即送交被告審查,期間被告未曾作行政指導通知原告有關申請表之撰寫是否有遺漏之情事,即核准同意系爭水措計畫在案。是以,原告過往皆依被告所核准系爭水措計畫之內容運作,實無違反水措申報辦法第4條規定之問題。再者,縱使系爭貯油槽未登錄在系爭水措計畫之情況,仍涉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措申報辦法第4條等規定之餘地(對此原告仍否認之),惟此情形乃原告信賴上開環保署公告之內容,進而提出系爭水措計畫(未將系爭貯油槽列入)之變更申請所致,主觀上即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況且,原告既係依循上開環保署合法有效之公告內容提出系爭水措計畫(未將系爭貯油槽列入)之變更申請,揆諸行政罰法第11條之規範意旨,亦應評價為「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不予處罰。然被告未查上情,仍對原告作成原處分裁處本件行政罰,自屬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前揭違法,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屬違法,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授權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業別59之備註欄,載明貯油場不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規定;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第2項授權公告「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之公告事項略以:「本法第2條第7款所定之事業,除‧‧‧貯油場‧‧‧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應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故原告主張系爭貯油槽之設置毋庸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規定辦理乙節,固非無據,而原告從事石油化學業,係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授權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及水污法第13條第2項授權公告「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之事業,自應採行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水措計畫,並依水措計畫內容運作,此有水措申報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系爭貯油槽未登錄於系爭水措計畫,是原告未依核准之水措計畫內容運作之事實明確,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裁處裁處1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1小時,適法允當。

(二)至於所謂貯油槽不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規定乙節,係指僅設置有貯油槽設備,且未符合「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公告事項1至12之事業,原告之主張,容屬法規之誤解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含系爭水措計畫)、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參本院卷第10-105頁)、水污染稽查紀錄(參原處分卷第95-97頁)、被告104年11月10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41539300號函、104年10月5日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參訴願卷第54-69頁)等件在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有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措申報辦法第4條之規定?原告若有上開違反情事,可否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或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13條規定:「(第1項)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第2項)前項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第3項)第1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內容、應具備之文件、申請時機、審核依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46條規定:「違反依‧‧‧第18條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次按水措申報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4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採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以下簡稱水措),並依核准之水措內容運作。」另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又環保署97年5月23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F號公告(下稱環保署97年5月23日公告)略以:「‧‧‧主旨:修正『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並自即日生效。依據: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3條第2項。公告事項:本法第2條第7款所定之事業,除加油站、營建工地、貯油場、飼養豬未滿2百頭之畜牧業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應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一、設計或實際最大廢水產生量每日50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環保署99年12月15日公告略以:「‧‧‧修正『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事項一附件,並自即日生效。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及所檢附之公告事項附件「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其業別欄記載「11石油化學業」;「59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其中第⑵類為貯油場,並於備註欄記載「不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11條、第13條至15條、第17條、第20條及22條之規定。」末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第11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為石油化學業,是依上開環保署99年12月15日公告附件之內容記載,原告應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定之事業,殆無疑義。又參諸上開環保署97年5月23日公告,如石油化學業設計或實際最大廢水產生量每日50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即屬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之事業。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有效期間104年11月10日起至106年11月11日止,見本院卷第10-65頁),其內記載系爭場址從事石油化學業,每日用水量為58,559立方公尺,其產生廢(污)水以每日總用水量設計值百分之85申請(參本院卷第15頁),經推算後每日廢水產生量約為49,775立方公尺(計算式:58,559×85%=49775.15),故依上揭規定,足認原告係屬應於設立或變更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被告審查核准之事業。然被告於105年2月25日前往系爭場址稽查,竟發現系爭場址內有設置貯油槽,而未登錄在系爭水措計畫內,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系爭水措計畫(參原處分卷第95-102頁)在卷可佐,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按原告既為於設立或變更前,應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被告審查核准之事業,已如前述,則依首揭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措申報辦法第4條之規定,原告即有義務依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內容運作,惟原告竟在系爭場址內設置未登錄之貯油槽,顯未依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內容運作,其行為自屬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第18條、水措申報辦法第4條規定,故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之處。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信賴上開環保署99年12月15日公告之「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及環保署102年10月14日公告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格式內容,進而未將系爭貯油槽列入系爭水措計畫,主觀上即無違反水污染防制法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且係依法令之行為,故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云云。惟查,觀之環保署99年12月15日公告所檢附之附件「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見本院卷第75-92頁),其業別欄中之「59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其中第⑵類為貯油場,並於備註欄記載「不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11條、第13條至15條、第17條、第20條及22條之規定(參本院卷第82頁)。準此,依上開「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附件之規定,貯油場業固然無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堪以肯認。惟原告並非貯油場業者,此並非原告所不知之事項,此觀原告所自行出具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係載明原告為石油化學業(參本院卷第10頁),且依原告自己所填寫之104年10月5日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內,係填載石油化學業為其主要業別(參訴願卷第58頁);又如原告所述其係誤認自己為貯油場業者,而誤以為不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規定,理論上原告於104年10月5日所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表上,應會附具貯油場業者專用之貯油場資料表/貯沖槽設施相關資料(參本院卷第101頁),惟原告並未在104年10月5日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上,附具或填寫上開貯油場業者專用之資料(參訴願卷第56-69頁),足認原告並無誤認其為貯油場業者之虞。矧原告多年經營石油化學業,理應知悉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範,縱就相關水污染防治之法令規範存有疑惑,亦應向主管機關諮詢,惟原告並未向主管機關諮詢,足徵其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第18條及水措申報辦法第4條規定之行為,尚非無法避免,是原告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原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並主張其主觀上並無違反水污染防制法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且係依法令之行為,故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云云,洵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之主張均無可採。是原告為石油化業者,未依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內容運作,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第18條、水措申報辦法第4條之規定,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水污染防治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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