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罰法第 11 條規定依法令及依上級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但明知命令違法卻未依法定程序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Q · 「長官叫我做的」能讓我免於行政處罰嗎?
可以,但前提是你沒對違法命令保持沉默
依行政罰法第 11 條,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原則不予處罰;但設有但書:若明知該命令違法,卻沒有依法定程序向上級陳述意見,這層保護就消失。換言之,「我只是奉命行事」要能免罰,前提是你對違法命令並非明知卻沉默——一旦明知違法又不出聲,責任仍由執行者承擔。此規定僅適用於公務體系的上級職務命令,私人企業主管的指示不在其中。
在公務體系、保全業、銀行業,每天都有人在做『不是自己決定的事』。當這些行為違反行政法義務時,這條法律是他們的護身符。第一項說:依法令的行為不罰,這保護的是按法律明確規定執行的人。第二項說:依上級命令的行為也不罰,但這個保護有條件,如果你明知命令違法卻沒按法定程序陳述意見,這條保護就消失。換句話說,『我只是執行命令』在法律上的有效程度,取決於你有沒有開口提過質疑。沉默服從和有疑慮但仍服從,法律後果天差地遠。
行政罰法第 11 條規定兩種阻卻違法事由:一是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二是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後者設有但書,明知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本條藉此劃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免於行政處罰的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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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個動作:第一,馬上要求長官提供命令的法律依據(最好書面)。第二,如果還有疑慮,用書面(email、簽呈)陳述意見並指出疑慮點。第三,留好所有書面紀錄。這套程序走完,就算事後證明違法,你也在第11條的保護範圍內。
不行。本條第二項明確限制在『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是公務員體系才有的保護。私人公司關係不適用,做了違法事,行政罰責任仍落在你身上。你能做的是拒絕執行並保留證據。
規定依法令之行為與依上級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是行政罰的核心阻卻違法事由。
對明知違法的命令,以書面(簽呈、email)正式表達疑慮並留存紀錄,口頭抱怨不算。
前者有明確法令依據即不罰;後者免罰但附『明知違法須陳述意見』的但書。
兩者同屬依法令/依上級命令阻卻違法的並行規定,一為行政罰、一為刑罰,法理同源。
當下要求書面法令依據 → 書面陳述疑慮 → 留存所有紀錄,事後補做效力大減。
明確指出『為何認為命令違法』與『建議改善方向』,純表達不想做不算陳述意見。
不告承辦個人,於處分送達 30 日內提訴願,挑戰命令或處分本身的合法性。
靠簽呈、email 等書面紀錄的時間戳與內容,這是事後最強的免責證據。
本條只保護公務體系的上級職務命令,私人企業主管指示不適用,責任仍歸行為人。
已依法定程序陳述意見仍執行者,原則受保護,責任轉由發令上級承擔。
| 情境 | 免罰條件 | 但書 | 適用主體 |
|---|---|---|---|
| 依法令之行為 | 有明確法令依據 | 無 | 任何受法令拘束之人 |
| 依上級職務命令 | 不知命令違法,或已依法定程序陳述意見 | 明知違法又未陳述意見則不保護 | 公務體系下級公務員 |
| 私人企業主管指示 | 不適用本條 | — | 私法關係,責任仍歸行為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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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但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行為如依據法令,雖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但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故第一項規定不予處罰。而該項所稱之「法令」,係指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等一般性、抽象性之規範,亦即包括內部法、外部法等有法拘束力者。 二、所謂職務命令,係指個別具體之指示而言。如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係出於依從所屬長官之命令,乃克盡自己之職務,亦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故第二項前段規定不予處罰。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該條但書所謂屬官對於長官命令之意見陳述,係指公務員對於長官所發之命令,如認有違法、不當或其他不同意見時,得有下情上達之管道,避免發生長官命令恣意獨斷之情形,以期判斷周延;故如行為人明知職務命令係違法,卻未依法定程序向其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而仍罔顧法令之規定逕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其本身仍有可非難性,即難認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特於本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此種情形不在此限。 四、參考刑法第二十一條。
一、行為如依據法令,雖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但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故第一項規定不予處罰。而該項所稱之「法令」,係指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等一般性、抽象性之規範,亦即包括內部法、外部法等有法拘束力者。 二、所謂職務命令,係指個別具體之指示而言。如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係出於依從所屬長官之命令,乃克盡自己之職務,亦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故第二項前段規定不予處罰。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該條但書所謂屬官對於長官命令之意見陳述,係指公務員對於長官所發之命令,如認有違法、不當或其他不同意見時,得有下情上達之管道,避免發生長官命令恣意獨斷之情形,以期判斷周延;故如行為人明知職務命令係違法,卻未依法定程序向其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而仍罔顧法令之規定逕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其本身仍有可非難性,即難認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特於本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此種情形不在此限。 四、參考刑法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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