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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 第 55 條(變更之備案)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一、變更起造人。 二、變更承造人。 三、變更監造人。 四、工程中止或廢止
  2. 前項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其不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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