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3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海放管設置或變更施工應於完工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二、每年應定期檢視海放管結構,確認最初稀釋率達一百倍以上之功能,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三、海放管因故障、損壞,有影響排放或船舶航行安全之虞者,應立即進行修復或清除,並於發現故障、損壞後三小時內,通知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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