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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49-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事業運作之物質為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污染物項目中之有機物者,其貯存與輸送前述物質之設施,應視滲漏潛勢,選用足以防止滲漏之適當材質,並定期巡查檢視,以預防污染土壤、地下水。
  2. 前項定期巡查檢視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備查。
  3. 第一項事業屬貯存系統,且貯存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有機物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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