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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5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進行功能測試: 一、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二、操作參數異常。 三、水質水量平衡異常。 四、有未經許可稀釋之虞。 五、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有功能不足之虞。
  2. 前項功能測試完成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提報功能測試報告;涉及水措計畫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變更者,應依規定辦理變更;應經技師簽證者,該功能測試報告應由共同參與功能測試之技師簽證。
  3.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功能測試結果,其水質未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應採行減少、停止生產、服務或其他應變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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