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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60 條

  1.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條規定進行功能測試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發機關核准之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測試其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但操作條件未達核准之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者,應以定期檢測申報或實際已達之經常最大廢(污)水產生量為準。 二、功能測試期間應為五個工作天以上;檢測當日應於功能測試前三日通知主管機關會同進行。
  2. 前項第二款功能檢測當日應進行之工作內容,規定如下: 一、量測原廢(污)水及處理後之水量各一次、檢測原廢(污)水水質一次、檢測各設施單元操作參數一次。 二、處理後之水質檢測方式: (一)屬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應每四小時採樣一次,共採樣六次,每連續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三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二)屬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依每日排放時間,平均分成四次採樣,每連續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二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三、功能測試時應檢驗之水質項目,依附表一規定各業別之申報項目為之。但主管機關另有指定者,依指定項目辦理。 四、水量及水質之採樣及檢測,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五、功能測試參與單位應包含:製程操作單位、處理程序操作單位、取樣單位、檢測單位。屬應經技師簽證者,其簽證技師應共同參與。 六、有二股廢(污)水水源及二套以上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者,應就各股及各套進行量測及檢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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