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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6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應妥善維護,維持其正常功能,並應依其廠牌規定之頻率校正。但廠牌規定之校正頻率大於一年者,應每年至少校正一次。
  2. 前項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之性能規格,於可量測流量範圍內之準確度應在正負百分之五以內。但循環使用之未接觸冷卻水,以馬達之運轉時間計算流量者,不在此限。
  3.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校正維護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時,應記錄其校正維護日期、校正維護期間之水量及校正維護結果,並保存五年。校正維護期間水量之記錄方式應依主管機關同意之方式為之。
  4. 主管機關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實際量測或由其各項用水來源之憑證、水量平衡圖推估核算其廢(污)水排放量: 一、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異常者。 二、廢(污)水排放量與許可登記量差距過大。 三、未依第一項規定校正、維護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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