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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排放及其他廢(污)水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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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6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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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有設置困難,經
主管機關
同意者,得以足以證明水量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為之。
前項設施為連續自動
記錄
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計測設施之設計規格及頻率記錄;
非
為連續自動記錄者,應每日記錄其累計水量讀數,並保存五年,以備查閱。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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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逕流廢水管理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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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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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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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土壤處理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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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委託與受託處理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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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以管線排放海洋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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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貯留與稀釋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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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回收使用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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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排放及其他廢(污)水管理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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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之一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不包含飼養豬隻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 §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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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章 檢測申報管理 §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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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章 工業區集污管理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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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三 章 自動監測(視)設施管理 §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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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四 章 附則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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