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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第 2 條

  1. 1.本辦法所稱水污染防治措施(以下簡稱水措),指下列各款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一、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 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三、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四、委託處理。 五、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 六、受託處理。 七、貯留廢(污)水。 八、稀釋廢(污)水。 九、回收使用廢(污)水。 十、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 十一、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或畜牧糞尿再利用。 十二、畜牧廢水作為漁牧綜合經營。
  2. 2.本辦法所稱發機關,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3. 3.核發機關依本辦法審查核准之文件包括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以下簡稱水措計畫)及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貯留、稀釋之許可證(文件)(以下簡稱許可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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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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