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準用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準用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下列事業,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 一、未附設洗車場之加油站。 二、營建工地。 三、飼養豬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 四、貯存系統。 五、畜牧業及畜牧糞尿或生質能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畜牧糞尿水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許可,或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准畜牧業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全量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者。 六、設置洗腎治療(血液透析)床(台)之診所。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附表一所列之特定、一般及簡要三類對象申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並依其採行之水措方法,依附表二規定,申請許可證(文件)。
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申請審查水措計畫之時機如下: 一、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前。 二、納管事業於取得核准同意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文件(以下簡稱同意納管文件)後,未取得聯接使用證明前。 三、簽定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前。 四、設置海洋放流管線前。 五、設置貯留設施前。 六、設置稀釋設施前。 七、設置回收使用設施前。 八、設置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設施前。
事業申請水措計畫審查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附表三規定之文件。
核發機關審查核准之水措計畫,應登記事項如下: 一、核准日期、字號。 二、事業名稱、業別。 三、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地址或座落位置。 五、核准水措方法及有效期間。 六、核准事項。
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且依規定應申請許可證(文件)之事業,其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與原核准之水措計畫登記事項不同,而須辦理變更水措計畫者,應於申請許可證(文件)時,一併辦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審查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附表四規定之文件。
核發機關審查許可證(文件)應登記事項如下: 一、核准日期、字號。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名稱、業別。 三、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地址或座落位置。 五、許可水措方法及有效期間。 六、許可事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許可證(文件)涉及工程改善、功能測試者,其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及程序如下: 一、涉及工程改善者,應同時檢具規劃設計及運轉測試內容之水措工程計畫書,送核發機關審查。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核發機關同意變更之內容及期間執行。有調整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於辦理許可證(文件)變更登記程序時,併同檢附修正後之申請表或文件及調整內容說明,送核發機關審查。但涉及製程操作條件、排放廢(污)水水量、所含之污染物及其應符合濃度限值之變更者,應檢具相關資料,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涉及應進行功能測試者,應依第十七條規定,進行功能測試。功能測試時應依核發機關核定之污染物項目進行水質檢驗。 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完成工程改善或功能測試後,應檢具水措設施完工及標示完妥之照片、證明文件。涉及變更前款之內容,應檢具修正後之變更申請文件及調整內容說明。涉及應進行功能測試者,應檢具功能測試合格報告。但辦理變更排放許可證(文件)之簡易功能測試者,得以功能測試當日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替代之。送核發機關辦理許可證(文件)變更,據以完成許可證(文件)變更登記程序。 四、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無法依第二款規定於核發機關同意變更之期限內,完成變更登記程序者,應向核發機關申請延長期限,延長期限不超過九十日,屆期仍無法完成者,應依原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辦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經主管機關令限期改善,依規定提送改善計畫書,涉及工程改善、功能測試,應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之變更者,其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及程序如下: 一、改善計畫書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應依同意之內容執行。有調整改善內容之必要者,應檢具相關資料,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調整改善。 二、涉及應進行功能測試者,應依第十七條規定,進行功能測試。功能測試時應依核發機關同意之改善計畫書所核定之污染物項目進行水質檢驗。 三、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完成改善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檢具申請表、申請資料確認書、水措設施完工及標示完妥之照片、證明文件及功能測試合格報告,送核發機關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變更,據以完成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變更登記程序。但辦理變更排放許可證(文件)之簡易功能測試者,功能測試合格報告得以功能測試檢測當日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替代之。
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有聯合污水處理廠者,其處理量超過原許可核准量時,不得再新增納管廢(污)水量,並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完成改善及辦理變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有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申請日前三十日內之功能測試合格報告,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變更: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之情事。 二、操作參數異常。 三、水質水量平衡異常。 四、有未經許可稀釋之虞。 五、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有功能不足之虞。
水措計畫之申請、變更,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者,屬附表一所列特定對象之事業,應揭露之排放廢(污)水污染物含有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項目,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將其污染物項目及其濃度與排放量資料與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審查認定。
核發機關審查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或展延,應依附表六規定辦理現場勘察。
前條所定審查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 一、受理應執行試車者申請排放許可證(文件),自通知試車日起至收到功能測試報告。 二、核發機關完成審核,以網路傳送核准之文件,至申請者確認。 三、申請釋示與本辦法所定相關審查規定。 四、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核發機關收到功能測試報告後至完成查驗及評鑑期間。 五、依第四十五條第二款提供審查意見時之諮詢。
核發機關受理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變更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審查及補正日數應分別計算: 一、變更併同展延之申請。 二、涉及工程改善、功能測試,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提出變更資料之審查,與依同意變更之內容,完成工程改善、功能測試,提出變更登記之審查。
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 一、新設事業已停止設置主要生產設備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設廠(場)事實。 二、事業停工(業)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復業,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事業遷移,或主要生產、服務設備已搬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或服務之事實。 四、事業改變生產製程,致無廢水產生。 五、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通知,拒絕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自下水道管理機關(構)通知日起一個月內,仍未補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將其部分廠(場)或設備供他人使用,或委託他人操作水污染防治設備,仍應負申請、變更、展延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責。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之審查、變更及展延,得與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申請,併同提出。
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於有效期間內毀損或滅失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原因,向核發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及展延。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書面方式為之。
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新增之事業,應於公告施行日起一年內取得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核准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