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第 16 條
- 1.應執行試車者,有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情形,核發機關應駁回其許可證(文件)申請。進行試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應要求改善或停止試車: 一、依試車計畫書內容進行試車而有違反本法規定。 二、未依試車計畫書內容進行試車。
- 2.應執行試車者有前項第二款情形,且屬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之事項,主管機關應按其違反情節,分別依本法相關規定處分。
- 3.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令停止試車者,應重新提出試車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試車,其試車期間重新起算。但原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內容未涉及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之事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提出應改善事項及措施、所需試車期間,及原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另行核定試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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