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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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措計畫之申請、變更,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者,屬附表一所列特定對象之事業,應揭露之排放廢(污)水污染物含有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項目,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將其污染物項目及其濃度與排放量資料與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審查認定。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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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主管機關名詞
- 業名詞
- 揭露名詞
- 放流水標準法規
- 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條文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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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