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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第 3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事業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申請復工(業),應於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時,一併將該計畫經隱匿個人資料後,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未依規定公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應駁回申請。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前項計畫公開後三日內,將計畫(含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措施說明書)送專家學者進行書面審查,並明定應於七日內完成書面審查。
  3. 利害關係人或公益團體得於第一項計畫公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提出意見,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時之參考。
  4.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專家學者審查意見後,將利害關係人或公益團體之書面意見、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書面審查意見,提供申請者,於七日內召開審查會議,並將會議之時間公開於資訊網路。申請者應於會議前或當日,就該相關意見詳實說明。
  5.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利害關係人或公益團體之意見及申請者說明之內容,作成試車之准駁。審查會議之紀錄及經核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應於完成審查之日起二十日內,於隱匿個人資料後公開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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