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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第 63 條

  1. 1.事業經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者,應於復工(業)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申請試車,經審查通過,始得依計畫試車。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亦同。
  2. 2.前項試車之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且應於試車期限屆滿前,申請復工(業)。主管機關於審查試車、復工(業)申請案期間,事業經主管機關同意,在其申報可處理至符合管制標準之廢(污)水產生量下,得繼續操作。
  3. 3.前項復工(業)之申請,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期間內,經十五日以上之查驗及評鑑,始得按其查驗及評鑑結果均符合管制標準時之廢(污)水產生量,作為准其復工(業)之製程操作條件。事業並應據以辦理排放許可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
  4. 4.經查驗及評鑑不合格,未經核准復工(業)者,應停止操作,並進行改善,且一個月內不得再申請試車。
  5. 5.事業於申請試車或復工(業)期間,如有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按次處罰或命停止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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