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6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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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40122 增訂)
事業應將依前條第一項所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公開網頁供民眾查詢。 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審查時,應給予利害關係人及公益團體於主管機關完成審查前表示意見,作為主管機關審查時之參考;於會議後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公開登載於前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情節重大令停工之事業,於復工審查時,應主動公開其所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以利民眾共同監督,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主管機關審查事業所提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時,應納入公民審查機制及作成會議紀錄並公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利害關係人名詞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63 條條文
(1040122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情節重大令停工之事業,於復工審查時,應主動公開其所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以利民眾共同監督,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主管機關審查事業所提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時,應納入公民審查機制及作成會議紀錄並公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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