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6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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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賸餘期間之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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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62條,對於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造成無法在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的情況,需要在原因消除後繼續進行改善,並在十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交書面敘明理由和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核定剩餘改善期間的起算日。 這條法規係要求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對於無法在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的情況,需要提出合理的理由和相應的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剩餘期間的起算日。這條法規旨在保障法紀的公平性和合理性,避免非可抗力因素對於改善工作造成不必要的損害。 舉例來說,如果某一工廠因為地震造成污水處理設施損壞無法達到標準,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62條,該工廠可以在原因消除後提出相應的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核定改善期限。
立法沿革 2 版
(0800419 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內容未修正。
(0910425 全文修正)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賸餘期間之起算日。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賸餘期間之起算日。
- 不可抗力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內容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賸餘期間之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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