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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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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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800419 全文修正)
水污染物受害人,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當地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查明原因後,命排放水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並得請求適當賠償。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公害之原因甚具繁雜性,涉及農業、工業等單位,故將原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查明公害原因之機關,修正為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予以查明,以符實際,俾利執行。 三、「公害糾紛處理法」草案已送立法院審議,其中對於公害糾紛之調處、再調處、裁決及得作為執行名義等規定綦詳,原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與之不符,爰予刪除。
(0910425 全文修正)
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立法理由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80041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公害之原因甚具繁雜性,涉及農業、工業等單位,故將原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查明公害原因之機關,修正為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予以查明,以符實際,俾利執行。 三、「公害糾紛處理法」草案已送立法院審議,其中對於公害糾紛之調處、再調處、裁決及得作為執行名義等規定綦詳,原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與之不符,爰予刪除。
(0910425 全文修正)
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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