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60 條
事業未於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或第五十三條所為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交主管機關收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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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60條,如果事業在通知改善期限屆滿前,未檢具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交主管機關收受,則視為未完成改善。相關參考資料為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64 條 (90.08.08),根據最新的判決意旨,這項法條的適用是以受處分人是否檢具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為依據。在一個案例中,原告在通知改善期限屆滿前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因此被認定為未完成改善。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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