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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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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未於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或第五十三條所為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交主管機關收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60條,如果事業在通知改善期限屆滿前,未檢具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交主管機關收受,則視為未完成改善。相關參考資料為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64 條 (90.08.08),根據最新的判決意旨,這項法條的適用是以受處分人是否檢具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為依據。在一個案例中,原告在通知改善期限屆滿前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因此被認定為未完成改善。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2

(0800419 全文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許可證、受理變更登記或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得收取審查費、檢驗費或證書費等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三十條等有關申請許可時之審查、檢驗等費用之收取有所依據,爰增訂本條。

(0910425 全文修正)

事業未於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或第五十三條所為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交主管機關收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立法理由一、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四條移列。   二、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時,所檢具之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應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送交主管機關收受,否則視為未完成改善,爰酌作文字修正。

(0800419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三十條等有關申請許可時之審查、檢驗等費用之收取有所依據,爰增訂本條。

(0910425 全文修正)

一、條次修正,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四條移列。   二、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時,所檢具之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應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送交主管機關收受,否則視為未完成改善,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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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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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污染防治法第 60 條規定:「事業未於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或第五十三條所為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主管機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污染防治法第 6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水污染防治法第 6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