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6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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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未於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或第五十三條所為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交主管機關收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深度解讀
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60條,如果事業在通知改善期限屆滿前,未檢具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交主管機關收受,則視為未完成改善。相關參考資料為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64 條 (90.08.08),根據最新的判決意旨,這項法條的適用是以受處分人是否檢具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為依據。在一個案例中,原告在通知改善期限屆滿前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因此被認定為未完成改善。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3 則
- 有關函詢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執行疑義乙案
- 廢/停 有關水污染防治法第60條第1項執行疑義
-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條規定,事業未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或第五十三條所為通知改善之限期屆滿前,檢具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交主管機關收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惟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之行政處分者,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照計,但依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對人民有利,故不在此限。本案限期改善期間之末日七月二十五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以七月二十五日之次日為期限之末日
立法沿革 2 版
- 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或第五十三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40 條條文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43 條條文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46 條條文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53 條條文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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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