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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第 5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 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 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 三、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 四、於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 六、不屬六個月內相同之故障。
  2. 前項第四款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 二、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 三、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 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 五、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之證據資料。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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