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5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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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 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 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 三、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 四、於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 六、不屬六個月內相同之故障。
- 2.前項第四款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 二、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 三、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 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 五、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之證據資料。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深度解讀
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59 條的規定,當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如果符合以下條件,那麼在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是可以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的: 1. 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 2. 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 3. 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 4. 於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5. 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 6. 不屬六個月內相同之故障。 此外,根據法條的第四款,書面報告的內容應包括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 記錄名詞
- 放流水標準法規
- 證據名詞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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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