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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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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附表一所列特定對象之事業,排放廢(污)水之污染物項目,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者,其水措計畫或排放許可證(文件)申請、變更,發機關應先依本辦法相關規定予以准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通知事業於十八個月內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屆期無法提出者,得於屆滿前三十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展延申請,展延申請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未依規定期間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者,涉及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項目部分,不得運作。
  2.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之審查後,應通知事業限期換發水措計畫或排放許可證(文件),依審查結果於事業之水措計畫或排放許可證(文件)登記該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項目排放濃度或總量限值。未換發登記者,涉及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項目部分,不得運作。
  3. 3.水措計畫申請、變更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受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審查結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納入水措計畫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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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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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放流水標準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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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 36 條規定:「附表一所列特定對象之事業,排放廢(污)水之污染物項目,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生態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 3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