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第 31 條
- 1.許可證(文件)及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核發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但許可證(文件)或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有效期間內,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展延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三年,於展延後之有效期間內依本辦法辦理變更者,不適用第二十條第四項有效期間重新起算之規定: 一、違反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繞流排放。 二、違反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與設備不足或未維持正常操作。
- 2.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項規定申請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因核發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登記事項操作營運。
- 3.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停止營運及產生廢(污)水;未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其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失其效力。如需繼續營運者,應重新申請。
- 4.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展延,涉及變更者,除第一項但書另有規定外,應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併同辦理。
- 5.申請許可證(文件)展延,因程序不備,經核發機關駁回重新申請者,原技師簽證之文件未涉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者,免再經技師簽證。
- 6.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同時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及土壤處理許可證者,其排放許可證(文件)與土壤處理許可證有效期間一致,均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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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抱歉,我不知道這個問題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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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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