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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許可證(文件)及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之水措計畫准文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核發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2.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項規定申請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因核發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登記事項操作營運。
  3.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停止營運及產生廢(污)水;未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其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失其效力。如需繼續營運者,應重新申請。
  4.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展延,涉及變更者,應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併同辦理。
  5. 申請許可證(文件)展延,因程序不備,經核發機關駁回重新申請者,原技師簽證之文件未涉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者,免再經技師簽證。
  6.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同時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及土壤處理許可證者,其排放許可證(文件)與土壤處理許可證有效期間一致,均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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