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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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下列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核發機關辦理變更: 一、基本資料。 二、廢(污)水水量、污泥量之計測設施、計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 三、除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外,其增加或變更作業系統用水來源、產生廢(污)水之主要製程設施,或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且未增加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及未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功能。 四、受託處理同業別之廢(污)水者,於核准餘裕量內之委託者及其委託廢(污)水量。 五、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汰舊換新,且其規格條件及功能皆與原許可證(文件)登記相符。 六、僅變更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之附屬機具設施,未涉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其操作參數變更。 七、畜牧業設置之厭氧沼氣收集袋或貯存槽。 八、縮減每日最大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且未涉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參數或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 九、其他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 2.前項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款基本資料,須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自核准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二、第一款基本資料,大門口、採樣口、排放口及放流口之座標與許可證(文件)不符,未涉及位置之變更者,應於其知有不符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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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業名詞
- 核名詞
- 可證名詞
- 翌日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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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