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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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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前條以外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應於變更前,送核發機關審查,經核准後,始得變更。
  2. 2.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且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者,其變更涉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其操作參數、廢(污)水每日最大處理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者,應進行功能測試。
  3. 3.前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進行功能測試: 一、新增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或擴大處理設施容量,且未涉及下列情形之一: (一)原許可證(文件)其廢(污)水每日最大處理量增加。 (二)原廢(污)水水質超過上限值或氫離子濃度指數超過核准範圍值。 (三)因應管制標準加嚴或新增管制項目。 二、縮減每日最大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或改善原廢(污)水水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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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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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 22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前條以外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應於變更前,送核發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