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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辦理變更許可證(文件)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與變更有關之文件及申請資料確認書,送發機關審查。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辦理變更水措計畫時,亦同。
  2.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停工(業)或令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之事業,須繼續營運時,領有排放許可證(文件)者,應依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理復工(業);未依規定領有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者,應依本辦法申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
  3. 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復工(業)者,應併同提出排放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變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其查驗及評鑑結果核准登記事項,核准復工(業)。
  4. 第一項及第三項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變更,涉及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且須進行工程改善或功能測試者,經審查核准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有效期限重新起算,最長不超過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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