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有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申請日前三十日內之功能測試合格報告,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變更: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之情事。 二、操作參數異常。 三、水質水量平衡異常。 四、有未經許可稀釋之虞。 五、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有功能不足之虞。
對於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 26 條的釋義,根據上述法條中的內容,其所指的情形包括檢附申請日前三十日內之功能測試合格報告,以辦理水污染防治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變更。具體而言,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的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則有上述檢附要求:繞流排放情事、操作參數異常、水質水量平衡異常、未經許可稀釋之虞、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之虞。 舉例來說,若某公司的污水處理設施在操作時出現異常情況,例如超出操作參數範圍,根據法規要求,公司應在申請日前三十日內檢附該設施的功能測試合格報告,以進行相應的文件變更。 參考資料: -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 - 提及法條之相關案例及情形的具體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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