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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第 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有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申請日前三十日內之功能測試合格報告,辦理水措計畫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變更: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之情事。 二、操作參數異常。 三、水質水量平衡異常。 四、有未經許可稀釋之虞。 五、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有功能不足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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