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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規劃以試驗提升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之技術或措施者,得於試驗前檢具廢(污)水處理技術試驗計畫書(以下簡稱試驗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依備查內容及期間執行試驗。
  2. 前項試驗計畫書內容,至少包括基本資料、試驗目的、試驗內容、試驗期間及試驗期間廢(污)水流向示意圖。涉及試驗目的、試驗內容、試驗期間及廢(污)水流向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調整試驗內容。
  3. 第一項試驗不得變更水措計畫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之處理設施單元,亦不得超過廢(污)水每日最大處理量。
  4.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期限內完成試驗,且無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情事,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期限。
  5. 主管機關受理試驗計畫書申請、變更或展延,認定應補正資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四十二日;必要時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延長,並以三十日為限。
  6. 試驗計畫書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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