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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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經前條第一項試驗後之廢(污)水仍應依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違者依本法規定處分。執行試驗而有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情形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停止試驗。但未依試驗計畫書內容進行試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其違反情節,分別依本法相關規定處分。
- 2.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停止試驗,或試驗期間已屆滿且未申請延長期限者,應依規定期限移除試驗設施及管線。有重新執行試驗之必要者,應重新檢具試驗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重新執行試驗。
- 3.前項移除試驗設施及管線之規定期限如下: 一、經命停止試驗者,自接獲主管機關裁處書通知之翌日起三十日。 二、試驗期間已屆滿且未申請延長期限者,自試驗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
深度解讀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核名詞
- 可證名詞
- 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按名詞
- 業名詞
- 期間名詞
- 翌日名詞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73 條條文
-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第 2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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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