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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第 42 條

  1. 發機關受理第三十四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以外之各項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申請、變更或展延,應進行文件完整性之程序審查,及內容合理性之實體審查;其審查期間依附表八規定。
  2. 經審查認定應補正資料者,核發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四十二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核發機關同意得延長,並以三十日為限。但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之補正日數,依每次審查結論核定之。 一、於獲通知限期補正期間內申請釋示與本辦法所定相關審查規定。 二、新增前次通知限期補正時,未列明之審查意見。但因申請者補正資料文件而新增之意見,不在此限。 三、其他核發機關認定之事項。
  3. 未依前項期間補正者,核發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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