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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第 4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事業於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後,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申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 一、因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二次以上。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裁處且認有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二次以上。
  2. 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主管機關開立裁處書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變更增加廢(污)水每日最大產生量或與廢(污)水產生量有關之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 一、事業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 二、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有前項第二款之情形。
  3. 第一項之廢止處分或前項裁處書經提起行政救濟者,以原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確定之日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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