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第 46 條
- 1.事業於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後,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申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 一、因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二次以上。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裁處且認有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二次以上。
- 2.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主管機關開立裁處書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變更增加廢(污)水每日最大產生量或與廢(污)水產生量有關之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 一、事業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 二、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有前項第二款之情形。
- 3.事業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下游,其距離最近之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河川水質監測站,測得承受水體之污染程度屬中度污染或嚴重污染,於該事業許可證(文件)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原廢(污)水中含有水質項目生化需氧量、懸浮固體、氨氮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事業於接獲裁處書或書面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提出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廢(污)水每日最大產生量及與廢(污)水產生量有關之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變更。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一、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與設備不足。 二、繞流排放且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未正常操作。
- 4.事業依前項提出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廢(污)水每日最大產生量及與廢(污)水產生量有關之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變更,應不得超過原許可證(文件)核准量之百分之八十,且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變更增加。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內提出變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變更其許可事項。
- 5.第一項之廢止處分或第二項、第三項裁處書經提起行政救濟者,以原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確定之日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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