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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第 5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或展延,其檢具與後續補正之申請表及經發機關核准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公開之內容,隱匿個人資料後,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未依規定公開於資訊網路,核發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應駁回申請。
  2. 前項核准文件,核發機關應將核准內容上傳於水污染源管制資料管理系統,並於核准後十四日內以書面掛號送達或作成電話紀錄方式通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下列事項: 一、應於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將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核准內容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並繳交證書費及領取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 二、告知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3. 核發機關確認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將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核准內容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及完成繳費後,始得核發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核准文件。核發機關核發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核准文件後,應將許可證(文件)首頁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4. 核發機關依第二項通知領取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完成領證,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貯留、稀釋或排放廢(污)水。
  5.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核發機關通知領證日達一年始辦理領證者,核發機關應現場確認符合原核准事項後,始得發證,如未符合原核准事項,應通知限期補正。
  6.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取得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開於資訊網路日起三個月內,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最近一次經核發機關核准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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