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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第 59 條

  1. 申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審查時,依附表三及附表四檢具之依規定應揭露之排放廢(污)水污染物之水措資料及其相關書面文件,已依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辦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保密且經准者,不予公開。
  2. 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所稱個人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或護照字號、個人照片、出生日期、聯絡電話、行動電話、傳真電話、電子郵件、戶籍所在地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3. 地三十四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應公開於資訊網路之資料及文件涉及工商機密者,於提出符合下列要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保密並經核准後,得隱匿不公開: 一、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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